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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衣室失窃谁之责(2002年12月12日)


  去游泳馆游泳,如果里面有收费寄存处,还有免费的更衣柜,您把随身携带的物品放在哪里呢?也许,很多人就像高先生一样,把物品连同换下的衣服一块儿锁进了更衣柜。这不,麻烦就来了。

  7月9日下午,高先生兴致勃勃的去了游泳馆。在畅游了一个小时后,他想抽根烟,歇一会。没想到的是,在返回更衣室拿烟的时候,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他存衣物的门锁没了,门是半开着的,打开一看,钱包和手机也都没了。于是高先生便找到这家游泳馆的负责人,提出损失应该由游泳馆承担。

  对于高先生的这种说法,游泳馆并不认同,但他们承认高先生失窃的事实,所以,游泳馆同意赔偿高先生的部分经济损失。可是,应该赔偿多少呢?

  经过双方交涉,游泳馆答应付给高先生他索赔金额的一半,但对于这一赔款额,高先生不能接受。就在这时游泳馆的窃贼被抓住了。他们认为,这回,失主们就可以向小偷追回自己的失窃物品了,当然,高先生也不例外。结果,这只是游泳馆单方面的想法,高先生却是一纸诉状将他们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失窃物品的全部金额,共计2680元。

  因为高先生认为:我在那儿消费,买的门票,包括押它的锁。而且它有门卫,应该有看管的义务,丢失了,它应该赔呀。

  突然成为被告,游泳馆无法接受。他们认为:作为我们来讲,已经进行了报案。又让我们赔款百分之百的话,是做不到的。案件破了,再追回来赃物,再赔他,不就赔的是双份吗?

  事实上,根据合同法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所以,高先生如果向游泳馆索赔了,那他就不能再向小偷索赔,而游泳馆假如赔付了高先生的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向小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

  在起诉书中,高先生提出,自己与游泳馆之间就消费者随身衣物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374条第一款,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先生认为,在他所购的泳票里,其实就包含了物品的保管费。

  游泳馆认为在游泳馆设有寄存处,在这里寄存物品是需要另外收费的,收费标准是两元钱。可更衣柜是免费提供给顾客的,所以不应该赔偿。

  从顾客进门,到总服务台。到更衣室,有多处顾客须知和告示提醒,顾客是有一定责任的。他没去看,他是有一定责任的。

  高先生认为,该告示有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提示对方注意,并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

  2002年的10月10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消费和服务的关系,虽然泳票里不包含寄存费,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游泳馆对高先生的财物有保护监管责任,高先生未按规定寄存物品造成丢失,也负有一定责任。所以,法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定游泳馆赔偿高先生物品损失1500元,交通费40元。

  看过之后,我们清楚了,高先生是因为游泳馆管理不严造成损失的。所以,根据《合同法》,他可以向游泳馆要求索赔,如果游泳馆赔付了高先生的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它可以向小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最后的裁定是双方都有责。说来高先生这两元钱省的是不太值得了,不过话说回来,即使免费寄存,经营者也应该提供些高科技的产品,来严加管理,否则,谁还敢来消费呢?要丢失了衣物可怎么出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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