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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是否是商品?(2003年3月3日)


  在315的内容中我们得知,法院对李女士商品房一案的三次判决结果完全一致,使购房者得到了双倍赔偿,其权益得到了维护。长期以来,对于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商品房纠纷是否适用于《消法》调整等问题一直有争议。

  我们今天就先来看看一审法院对李女士的案件是沿着何种思路来判决的。一审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院长李志增说: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要是公民为了生活的目的而购买商品的,无论是什么商品,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里面规定的商品,不管是大宗商品还是小宗商品都应该适用这个法律,而此中也并没有排除房地产、汽车等商品。

  那而由此又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所有的消费品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一旦发生欺诈了就双倍返还,是不是经营方和消费方双方会权益失衡呢? 李志增告诉我们,并不会发生这种权力失衡的现象,因为这样的风险不是法律带来的,也不是市场带来的,仅仅是由于自己的欺诈行为带来的,就不存在权力失衡;另外一方面对于消费者来讲,尤其是对于大宗商品、价值昂贵的商品的消费者来讲,他们本身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有的花费了终生的积蓄,所以法院考虑这个案子判定的思路,就是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给经营者设定一个对自己违法行为的高风险。也就是说,没有违法行为,正常经营就没有风险;有违法行为,就是高风险。这也是为培植一种市场的诚信,也在于培植消费者的信心。

  我们的演播室还请到了人大法工委的何山先生,就商品房的纠纷究竟能否用《消法》来调节我们请教了他?何先生告诉我们:商品房商品房,顾名思义当然是商品。既然是商品,买的一方是老百姓,那就是消费者,它用于个人的生活,用于居住,那当然也适用于消法了。但是商品房如果用于公司办公就不适用于消法了。

  在315的案例中,法庭认定此案判决适用于《消法》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条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它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是消费者而非经营者;二、是为生活的需要而使用、购买此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此案的事实完全符合这一要件,所以它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那此案中所涉及到的欺诈,具体情况又是怎样的呢?何先生说:五证全无又补办不了的;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禁止开发的;房子已用作于银行抵押了的;抵押了申请执行,拆了封条还再卖房子的。这都是非常严重、恶劣的情况,这就叫做欺诈,这样的行为,自然就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49条,惩罚性赔偿,赔偿的数额是买房的金额的一倍。

  那虚假广告算不算是欺诈呢?何先生说:虚假广告在某些方面可以构成欺诈。但一般来说,它是一个违约问题,它应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那么315的案例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驳回申诉三次判决,始终坚持原判,确实是挺不容易的,这在法律界究竟有什么样的意义呢?何先生认为,为商品房欺诈能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可以说争论了很多年了,而且在若干个法院判决当中,大都是一审法院判了二审发回重审,都没有出现过双倍赔偿的判决的出现。这一场的判决,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把这一场争论做了一个结论,把这个大家很多模糊不清的认识给澄清了。它以一个判决的形式,对这场争论画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可以说《消法》第49条是适用于房地产的,搞了恶劣的欺诈,就要用消法第49条来赔,这对于贯彻消法49条,对于维护房地产的市场,促进房地产的开发,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都是非常有好处的。可以预测,这个判决可以带来我们国家、社会、广大消费者、有关部门、新闻界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第五次高潮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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